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9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許平
- 被告
- 施玉玲即禾鹿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42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6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39,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利率依照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5.6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後於110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0月6日起新增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2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依照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更換印鑑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已經請求利息,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應酌減違約金800元為適當。
六、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