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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葉晨暘

上訴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被上訴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對於判決不服,則提起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82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審因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5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已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該追加之訴既未經終局判決,上訴人自不得對其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則應提起抗告。

三、惟上訴人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另以書狀陳稱:「追加部分,雖經鈞院另以裁定駁回,惟上訴人仍認應一併提起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審理之必要。」、「又因鈞院就追加部分既另以裁定駁回,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有其提出之11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頁)。是可認上訴人之真意,係就追加之訴同時提起「上訴」及「抗告」為救濟。惟就裁定不服,僅得以抗告為救濟,業如前述,故本件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所為之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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