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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鄧怡君

  • 當事人
    吳家華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吳家華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8,09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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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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