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72號
- 原告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被告
- 江素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其與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無非以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保險契約換價以解約金取償,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
㈡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經本院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5882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8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截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12年8月30日止,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得收取之債權總額為479,7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較諸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可得解約金共644,55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高於原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479,737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解約金(元) 1 Z0000000000 江素鋰 57,551 2 Z0000000000 江素鋰 43,424 3 Z0000000000 江素鋰 61,084 4 Z0000000000 江素鋰 155,180 5 Z0000000000 江素鋰 116,579 6 Z0000000000 江素鋰 62,513 7 Z0000000000 江素鋰 130,955 8 Z0000000000 江素鋰 17,273 合計 644,559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07,388元 利息 371,849元 95年4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共17年4月又15天) 年息19.929% 107,388×19.929%×[17+4.5/12]=371,84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479,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