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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98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陳秀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宥傑企業行即王宥傑、游期期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宥傑企業行即王宥傑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惟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之112年課稅現值,及其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倘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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