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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
    辛○○、李天佑、陳萬祥

  • 原告
    陳○○○陳○○
  • 被告
    劉國仕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 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劉國仕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黃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原 告甲○○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原告陳○○○新臺幣貳 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甲○○、陳○○○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分別為原告辛○○、甲○○、陳○○○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之訴訟,然依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同法 第427條所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十倍以上,經兩造於 民國11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乃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運公司),乙○○於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尚義街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適有訴外人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尚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乙○○見狀閃煞不及,其自小貨車撞及陳○○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受有頭部外傷 併出血性耳漏、胸部外傷合併雙側大量血氣胸、心包填塞、近心側下腔大靜脈撕裂、左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辛○○、甲○○分別為陳○○之○○及○ ,並均為其繼承人;原告陳○○○為其○。辛○○為陳○○支出喪葬 費43萬2,850元;陳○○就系爭機車原受有機車折舊修復損失2 萬4,577元,嗣陳○○死亡後,辛○○與甲○○就系爭機車之遺產 同意由辛○○繼承並行使債權。又陳○○於死亡前如年滿65歲時 原可請領公保保留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金額144萬1,236元,因陳○○死亡而無法請領受有損失,辛○○自得繼承該權利行使 之。而陳○○對辛○○、甲○○及陳○○○均有扶養義務,故各得請 求扶養費222萬7,761元、88萬9,715元及85萬6,768元。辛○○ 、甲○○及陳○○○因陳○○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傷痛,各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為300萬元。又群運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 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群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辛○○705 萬1,089元、甲○○388萬9,71 5元及陳○○○385萬6,7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對系爭刑案 所示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辛○○所指陳 ○○生前原可請領公保保留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具一身專屬性 ,辛○○自不得繼承請求;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應計算年滿20 歲,辛○○、陳○○○並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構成要件;原告三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援引被告陳述,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受僱於群運公司,乙○○於執行職務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因而死亡,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二)被告對於辛○○主張下述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喪葬費用43萬2,850元。 2、機車折舊修復損失2萬4,577元。 (三)陳○○死亡時甲○○為未成年人,甲○○得請求扶養費,甲○○至少得請求至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為64萬8,433元; 如甲○○得請求至滿22歲為止之扶養費,兩造對此計算之扶 養費數額為88萬9,715元。 (四)陳○○○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 (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情形分別為辛○○66萬6,667元、甲○○66萬6,666元、陳○○○ 66萬6,667元。 (六)兩造對於原告3人、乙○○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3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稽徵所112年10月16日號函文及附件,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98、99、121、123、129頁)。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及第11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受僱於群運公司,乙○○於執行 職務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因而死亡,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辛○○、甲○○分別為陳○○之○○及○,陳○○○為其○ ,辛○○與甲○○就系爭機車之遺產同意由辛○○繼承並行使債 權,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分別析述如下: 1、辛○○主張喪葬費用43萬2,850元、機車折舊修復損失2萬4,5 77元等共計45萬7,4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辛○○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 2、辛○○之扶養費222萬7,761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辛○○與陳○○為○○關係,而高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本院卷第197頁),辛○○自陳任職於○○○○○○○○○○○○,每月薪資約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復依辛○○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辛○○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為000○0,000元,計算其當年每月平均薪資為0○0,000元(元下四捨五入),均已逾上揭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至少0倍,顯見依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以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辛○○任職於○○○○○○○○○○○○當有投保社會保險(如為公務人員則為公保,如為一般勞工則為勞保),則其退休時尚可領取該等退休金或相關保險給付,而該等退休金均係為保障公務員或勞工老年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且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辛○○於退休後必然可取得之給付,性質上為工作所得之延伸,即等同於其仍有該部分之「工作」收入,是推估辛○○退休後每月至少可領取0○元,尚難認辛○○於65歲退休後已無法維持生活,是辛○○主張受有扶養費222萬7,761元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3、辛○○繼承陳○○於死亡前之公保保留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金 額144萬1,236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於本法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 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六十五歲。」 ⑵查陳○○自00年0月0日參加公保,於000年0月0日在○○○○○○○○ ○○因解聘退出公保,退保後並未再參加公保,而其退保時 繳付保險費雖有24年9月4日,惟退保當時年齡未滿55歲,不符合公保法第16條第1項「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 年滿55以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之規定,致當時無法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如陳君生前符合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所 定條件時,得由其本人提出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金額144萬1,236元,且不因退保原因為解聘而影響其請領之資格或數額,然陳君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死亡前未滿65歲,且未提出勞保老年給付或軍保退伍給付等相關佐證,未符合公保法第26條請領之規定,致無保留年資養老給付可以請領,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3月6日公保現密字 第00000000000號及113年4月15日公保現密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7、275至277頁)。可知陳○○於死亡前雖有投保公保,但前因退保時年齡未滿 55歲,而不符合公保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請領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其死亡前亦未符合公保法第26條規定而無法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金額144萬12,36元。 ⑶次按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公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養老給付除公保法另有規定 外,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本院審酌公保法所定養老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時,老年保險金之請求權實現,且他人不得代為請領,顯見應具有一身專屬性,依前揭意旨所示,自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是辛○○主張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而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4、甲○○之扶養費88萬9,715元部分: 陳○○死亡時甲○○為未成年人,甲○○得請求扶養費,甲○○至少得請求至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為64萬8,433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甲○○請求扶養費64萬8,433元之範圍 內,即屬有據。至甲○○主張自其後至年滿22歲止,尚屬大 學生而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查,成年人原則上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謀生能力,甲○○成年時要選擇繼續學業或選擇就業 ,或選擇半工半讀,係甲○○日後自身未來目標考量之問題 ,尚難以其選擇繼續學業而反認其不具有一定程度之謀生能力,是甲○○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5、陳○○○之扶養費85萬6,768元: 陳○○死亡時陳○○○年齡為00歲(附民卷第23頁),依高雄 市111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第309頁),0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4.9年。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尚有活期儲 蓄存款00○0,000元、定期存款000○元共計000○0,000元, 如以高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計算 其平均餘命14.9年之數額為451萬8,276元,顯見陳○○○於 陳○○死亡時,尚無法就其存款金額支付該消費支出,依前 揭意旨所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8萬2,002元【計算方式為:25,270×133.00000000+(25,270×0.8)×(133.0000000-000.00000000)=3,382,002.00000000。其中1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9×12=178.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陳○○○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是陳○○○得請求扶養費為8萬 9,159元【計算式:(338萬2,002元-000○0,000元)÷4=8萬 9,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 6、原告三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 辛○○、甲○○及陳○○○分別係被害人陳○○之○○、○及○,今其 等突遭喪○、喪○及喪○之痛,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99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辛○○、甲○○及陳 ○○○收入及財產狀況、群運公司之營業收入狀況,及其等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辛○○、甲○○及陳○○○各請求150 萬元、100萬元及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二)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 情形分別為辛○○66萬6,667元、甲 ○○66萬6,666元、陳○○○66萬6,667元,依前揭意旨所示, 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其等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辛○○129萬0,76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等共計45 萬7,427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66萬6,667元=129萬0,7 60元】、甲○○98萬1,767元【計算式:扶養費64萬8,433元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66萬6,666元=98萬1,767元】、陳 ○○○22萬2,492元【計算式:扶養費為8萬9,159元+非財產 上損害80萬元-66萬6,667元=22萬2,49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條、第196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辛○○129萬0,760元、甲○○98萬1,767元、陳○○○22萬2,492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繕本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9、71頁)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然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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