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倪高美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徐耀臨 被 告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3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以其承攬旅遊團之業務為由,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TLI00105號),惟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尚有保險費合計2萬3,035元未繳納,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1條中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兩造簽立之旅行責任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要保人於 本保險契約訂立後應依約按月向本公司核算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每月20日前付清上個月之應繳保險費。」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旅行業責任保險單、繳費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旅行業責任保險條款、保費計算明細表、旅行業責任保險費率表(離島)、旅行業責任保險費率表(本島)、旅行責任保險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43至44頁、第77至89頁、第101至3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