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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08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詠惠

聲請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穎
相對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8,3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附表編號1、2、3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附表編號4、5、6支票不得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訂莫娜姿交易合約書,聲請人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相對人預收金額。惟相對人已倒閉,聲請人爰解除契約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如任由相對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讓與第三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締結契約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預先支付價金,相對人倒閉應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契約書、附表編號1至3支票影本、附表編號4至6支票簽收單,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係記名之支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故付款人僅得向記名之受款人付款,是此部分無禁止轉讓第三人之必要。至附表編號4至6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難認屬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是尚有第三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准許。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乃其因系爭支票暫時提示付款等處分行為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合計面額為695,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定共計約需2年10個月,可能利息損失應為98,343元(計算式:695,000元×5%×2年10個月=98,343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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