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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4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呂佩珊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相對人
吳建榮即日成食品餐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借款未償,而於民國112 年8 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移轉系爭本案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臺灣苗栗地方地院即為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事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假扣押事件移送本案訴訟繫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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