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代理人
- 黃世玉
- 相對人
- 創逸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郭逸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創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逸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邀相對人郭逸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183,92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伊於000年00月間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始查悉創逸公司已於112年11月2日登記解散,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信用貶落,且達無資力狀態情事,如不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現仍積欠借款183,92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乃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清償欠款,創逸公司已經解散登記,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而有逃避債務,致陷於無資力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催告書、催理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39頁)。惟催告通知暨回證、催收紀錄表僅能證明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未果,及以信函催告相對人未獲回應之事實,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僅能證明創逸公司於112年11月2日登記解散之事實,惟公司解散原因多端,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亦有明定,自無從僅憑創逸公司辦畢解散登記之事實,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18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