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解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九茵、創雲興業有限公司、程杰湘、林淑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王九茵 相 對 人 創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杰湘 相 對 人 林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解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解約價金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事務所、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三重區,均非本院所管轄,又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雲興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之債務履行地係高雄市杉林區,亦非本院所管轄,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