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華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周登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華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楊繕紋 王曉雲 黃虹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設備補助,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被告承辦人員楊繕紋諮詢時,經楊繕紋表示設籍高雄市滿1年始 符合申請資格,然如待設籍1年後再申請,屆時原告獨資之 華宸工作室營業登記也會登記滿1年而不符格申請資格,因 此叫原告先辦理停業再復業,原告依循楊繕紋之行政指導辦理歇業,嗣111年1月間原告再向楊繕紋諮詢時,楊繕紋請原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被告亦在111年2月間派員至華宸工作室查看,原告於111年3月向被告提出報告,卻在同月遭被告以華宸工作室登記核准滿1年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但楊繕 紋從形式上本就可以知悉華宸工作室早在109年10月間設立 登記,本就應該駁回原告申請,卻仍指導原告辦理歇業後復業繼續進行申請流程,導致原告額外支出發票與設備費用67,640元及耗費精神時間處理申請事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0,000元,並應賠償補助款6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繕紋從未行政指導原告辦理華宸工作室歇業,原告申請准駁都需要經過委員會審核,承辦人員無准駁之權限。原告申請係因設立登記滿1年遭駁回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楊繕紋行政指導疏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楊繕紋間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原告與楊繕紋間之對話可見楊繕紋表示你(原告)只有說從台北下來,戶籍沒有滿1年等語(見本院卷181頁),可見楊繕紋僅自陳知悉原告設籍未滿1年,難謂楊繕紋有行政指導原告辦理歇業後再續行申 請之情事。 ㈢原告另提出與被告黃股長之對話譯文前後文係原告闡述大意略以如果沒有人指導原告不可能自己這麼做,而且也送審後進行到現場勘查及至開會的程度,表示原告已符合申請資格,如果不符合資格就不會有後續動作等語,而被告黃股長雖回應原告說的有道理,但其未陳述申請後送審即表示資格符合,且並表示資格不符需要公文說明,復表示經詢問楊繕紋沒有指導辦理歇業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從該前後文脈絡可見被告黃股長多係順著原告話語接話,但涉及楊繕紋是否有指導辦理歇業時,並未承認,也未向原告陳述形式資格不符時承辦人員得逕自駁回申請。僅向原告表示倘若如果有其指摘辦理歇業之情事為不適當,但自始至終均未坦承楊繕紋有指導原告辦理歇業之情事,亦未表示承辦人員得自行駁回申請。故此部分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楊繕紋確有行政指導原告辦理歇業後再續行申請之情事。 ㈣原告再提出其與1999對話,可見原告詢問是否需先符合資格在準備申請文件時,1999回應需符合資格,原告又問是否須符合資格才會上呈,1999則回應通常是,但要問承辦,必須條件符合才有辦法做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但所謂 資格、申請與核准申請分屬數事,法未禁止不符資格者之申請權,僅申請後是否因此准駁,非經申請就應該核准,此部分對話內容不能證明楊繕紋有指導原告歇業,亦不能提出申請者即屬合於資格者。況且申請資格屬於公開資訊,原告從公告之申請資格也可知悉華宸工作室設立登記已滿1年,但 其仍可提出申請,只是其申請最終審查時會因資格不符遭駁回。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倘資格不符依規定不須審查可逕由承辦人駁回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能證明所述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