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41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蕭瑋葶
- 被告
- 林楀洹(原名:林咨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向訴外人唯新婦嬰生活藥妝有限公司(下稱唯新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螢徠國際商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倘被告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契約)。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受讓唯新公司、富邦公司、螢徠國際商城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金之債權。詎被告竟未依約繳付,尚積欠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621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1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共6份、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
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143號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
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等情事時,即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
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
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
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未依系爭契
約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分期付款契約
,已屆約定之清償期;附表三編號2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04元(
計算式:272+266×2=804),已達總價5分之1(即3,198×1/5
=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三編號3之分期
付款契約,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遲付
之金額共748元(計算式:187×4=748),已達總價5分之1(
即3,366×1/5=673);附表三編號4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自
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039元(
計算式:265+258×3=1,039),已達總價5分之1即4,651×1/5
=930);附表三編號5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74元(計算式:158×3
=474),已達總價5分之1(即1,897×1/5=379);附表三編
號6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
止,遲付之金額共432元(計算式:108×4=432),已達總價
5分之1(即1,944×1/5=389)。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6,621元,自屬有據。
㈢又附表三編號2之分期付款契約於111年10月1日前所積欠之款
項,及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之分期付款契約於111年11月1日
前所積欠之款項,均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
之分期付款契約,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間,就
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之分期付款契約,自111年8月1日起至1
11年11月1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
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
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
開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
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參分期付款明細表) 1 1,724元 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32元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2+187+265+108=832 3 977元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6+187+258+158+108=977 4 3,371元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6×10+187+258+158+108=3,371 5 9,717元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7×15+258×15+158×9+108×15=9,717 合計 16,621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724元 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98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366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651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738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944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621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1 唯新婦嬰生活藥妝有限公司 「理膚寶水」C10精華組 575元 3期 1,724元 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1日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huuemura植村秀」無極限持妝雙星組輕粉底+妝前乳 266元 12期 3,198元 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日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huuemura植村秀」無極限完美霧感定妝組輕蜜粉+輕粉底 187元 18期 3,366元 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日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didas愛迪達」休閒鞋 ULTRABOOST4.0DNA男鞋愛迪達三葉草襪套式緩震球鞋穿搭FY9121 258元 18期 4,651元 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日 5 螢徠國際商城 YSL恆久完美霧光氣墊粉餅皮革氣墊 158元 12期 1,897元 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日 6 螢徠國際商城 YSL恆久完美霧光氣墊粉餅皮革氣墊 108元 18期 1,944元 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