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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67號

請求容許修繕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曾紹萱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原告減縮請求為100,000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5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間,原告發現系爭房屋14樓房屋浴室上方滲水致浴室積水,經社區配合之水電師傅檢視後表示係因系爭15樓房屋浴室馬桶漏水造成,經社區總幹事居中協調聯繫,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已更換馬桶等語,然於111年7月間,系爭14樓房屋又發生淋浴間漏水,再經上開水電師傅檢視,判斷漏水原因源自系爭15樓房屋浴廁之吊管漏水所致,惟被告非但拒絕修繕,更惡言相向,迄今仍為漏水狀態,原告遂委請鎧辰有限公司(下稱鎧辰公司)評估修繕漏水,經鎧辰公司估價修繕漏水費用為17,500元,另原告因疲於應付漏水,精神上痛苦不堪,本件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15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漏水,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漏水1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82,5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111年8月間,原告發現系爭14樓房屋浴室上方吊管附有水滴,社區配合之水電師傅勘查未有漏水跡象因樓地板並無水痕,該水滴屬冷熱現象造成,如實若原係被告之系爭15樓房屋吊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應備妥相關查修資料、維修方式及維修金額,告知被告依修繕責任負責。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及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10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14、1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負擔修繕漏水費用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疏於維護系爭15樓房屋,造成系爭14樓房屋滲漏水,而有居家環境潮濕,滲漏積水等情形,此確實容易造成居住者不舒適,且需耗費心力處理房屋之耗損,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足以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應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其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2,5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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