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顏珮珊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鍾甫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一 陳國賢 被 告 鍾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於106年5月繳付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044元後,自同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電信費6,949元、違約金16,522元(含前約專案補貼款1,069元、終端設備補貼款11,445元、電信優惠 補貼款4,008元)、小額付款2,999元,共計26,470元。嗣台 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 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向前開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專案契約書(款)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147至155頁),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另原告請求之小額付款2,999元部分,係被告使用門號向台灣之 星公司合作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線上遊戲或數位商品,智冠公司透過該門號及授權而交易商品予被告,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被告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智冠公司繳付任何款項,此有原告提出小額付款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小額付款代 收服務費用係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智冠公司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故依上所述,被告積欠之電信費、補貼款、小額付款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前揭補貼款 性質為違約金,小額付款非屬商品,電信費、補貼款、小額付款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等語,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曾再繳付任何費用,系爭門號使用期間則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有原告 民事陳報狀、電信費用帳單及小額付款繳款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1、99至114頁),則台灣之星公司至遲自106年9月15日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11年7月15日始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於111 年8月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 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電信費、補貼款及小額付款均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7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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