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彥合、米嵐企業社、葉金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林彥合 被 告 米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800元及自112年8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8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間在網路認識代號「希」之被 告美容師(下稱系爭美容師),同年11月9日應邀前往店家 體驗按摩課程,系爭美容師一直推銷其加入會員,稱總金額12萬元,每月可按摩3次,使用期間可達2年,並可分期付款,每月僅需5,000元,其在按摩過程難以拒絕,勉為同意, 系爭美容師旋即拿出多份書面,在其趴著之情況下,要求立即簽名,其在未及詳閱契約內容且系爭美容師未逐條說明解釋契約條款之情況下,即簽署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約後,系爭美容師立即拿取14罐精油,且以檢查商品有無瑕疵、要寄放店家為由,要求當場拆封寫上名字,並要求另簽1份商 品存放約定書,惟嗣後並未交付相關契約文件,迄同年12月26日其女友得知上情後,與其同至店家索取並閱覽後,其等始知悉簽署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購買商品(14罐精油12萬元),按摩僅係售後護膚服務,且商品如無瑕疵不得退貨,並非系爭按摩師所稱之購買2年按摩課程。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可任意終止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尚 未使用商品之費用,其前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申訴,請求退還費用,顯已向被告為終止買賣契約之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尚未使用商品之費用。14罐精油有4罐已拆封並使用 ,金額合計3萬5,200元(8,800×4=35,200),其餘10罐雖已 拆封但尚未使用,金額合計8萬4,800元(120,000-35,200=8 4,800),故請求被告退還8萬4,8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應依契約履行,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存放約定書、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各1份及商品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條文92年1月22日之立法理由記載,本規定係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記 載:「甲方(指原告)於瘦身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指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金額之10%(下稱系爭解約手續費)……」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而被告屬經營 化妝品批發、零售之企業經營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由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形式觀之,其係以文字事先繕打,僅在當事人、金額、簽名等欄位留下空白,顯屬為與不特定人訂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並記載:「本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7日」等語,則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屬企業經營者被告,與消費者原告訂立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規定,訂約前應有7日供原 告審閱契約內容,應可認定。 五、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其轄下系爭美容師是以按摩課程為由,推銷本件商品,並在按摩過程難以審閱契約內容,亦未逐條說明解釋契約條款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文件,購買及寄放此次購買本件商品(14罐精油),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系爭約定,任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並主張系爭約定中退費金額必須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系爭解約手續費」部分為無效,依法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原告未主張無效部分),請求被告退還尚未開封使用之10罐精油費用8萬4,800元(因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已一部履行,且原告主張一部無效後,請求退還之款項計算尚屬合理,為免原告主張一部無效後,兩造間之整體法律關係變為複雜,是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認除去原告主張之一 部無效後,其餘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仍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