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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賴勝豊
被告
林威憲
被告
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旺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航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傍晚6時13分許,因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大業北路162號前方,沿大業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倒車行進間,適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大業北路162號前方起步,由東往西行駛入大業北路慢車道,詎甲○○疏未注意後方車況,貿然倒車,逕以系爭大貨車之右後車角碰撞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角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需費47,430元始能修復。又伊因系爭事件向被告求償而請假,致受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並額外支出鑑定費3,000元,合計受損害70,430元。振航公司為甲○○之雇主,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振航公司則以: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以24,430元為合理,原告修繕系爭自小客車三角台、避震器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件無關。又原告之身體健康未因系爭事件受損害,自無額外增加生活費用或喪失勞動動力收入可言,至於原告支出鑑定費、請假出庭,則屬自己訴權行使範圍,要難謂屬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但希望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又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系爭自小客車因遭系爭大貨車碰撞,致右前車角受損,有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而財產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受僱於振航公司,因執行職務駕駛振航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肇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商工登記資料、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5、43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振航公司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00年0月出廠,於事發時之車齡為17年又4個月,有行照及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9、4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修復車損須支出費用24,430元,惟否認系爭自小客車之避震器、三角台亦因系爭事件受損。惟據良友汽車保養廠112年10月25日函覆系爭自小客車修繕情形,稱: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紀錄單據、收據及車損照片均已交付振航公司之理賠保險公司人員,至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避震器、右前三角台等項目未能與其他車損一次完成修繕,實乃初次修繕完成時,未及注意前開零件異狀,待交車予原告測試駕駛,始發現前開零件亦有損壞,前開零件與第一次完成修繕部分確實均係同一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系爭自小客車之避震器、三角台亦因系爭事件受損。又原告為修復避震器、三角台等零件需費11,100元,有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含零件費7,600元、工資2,000元、前輪定位1,500元),是經加計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修繕費24,430元後,原告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共支出35,530元(其中零件費為32,030元,計算式:24,430+7,600=32,030),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再者,原告修繕系爭自小客車,支出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32,030元,已如前述,是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7年又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33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2,030元÷[5+1]=5,33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2,53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2,030-5,338]×20% ×[17+4/12]=92,532.2),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32,03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2,030-92,532]<5,338),應按殘價5,338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5,338元,加計工資2,000元、前輪定位1,500元,共8,83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在8,838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原告未因系爭事件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情形,自不得據此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工作損失,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查:

㈠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件過失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送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該費用支出既不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損害之列,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向公司請假辦理相關事宜、到法院開庭,而遭扣薪,致受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等情,固有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首勝企業社函覆: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6月8日、112年8月7日請事假至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索取資料、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至法院開庭,共遭扣薪32,000元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觀諸原告前開請假目的,均為行使自己訴權,而蒐集相關事證、開會、開庭,核其性質尚與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有間,亦不在得求償之列。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2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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