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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林東霖

  • 原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布雷克義麵坊劉乙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布雷克義麵坊 法定代理人 林東霖 被 告 劉乙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布雷克義麵坊於民國110年2月簽訂義享天地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被告布雷克義麵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天地購物廣場)5樓之A5-44 1號櫃位,設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 並由被告劉乙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布雷克義麵坊營運不佳,原告與被告布雷克義麵坊於110年10月30日簽訂終 止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於110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合約關係,被告布雷克義麵坊應依原合約支付 原告相關之費用(含違約金、應補足之包底營業抽成及各項固定費用等)扣除尚未請領之營業款,經雙方會算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價,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布雷克義麵坊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支付30萬元予原告,被告劉 乙杏就系爭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布雷克義麵坊僅支付20萬元,尚餘10萬元款項未支付,是依系爭協議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拒絕支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當時與原告經理協商提前終止合約時,曾告知原告經理被告願意將現場設備價值約30萬元出售後,將該金額賠付給原告,但事後該設備出售後之價格為20萬元,斯時原告經理有同意以20萬元結清,然當時雙方僅有口頭協議,未有書面,亦未有其他證人在場聽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 被告布雷克義麵坊提前終止合約,被告布雷克義麵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且由被告劉乙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實。 ㈡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只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至合約終止日止,乙方(指被告布雷克義麵坊)依原合約支付甲方(指原告)之費用(含違約金、應補足之包底營業額抽成及各項固定費用等)扣除尚未請領之營業款後,經雙方會算後同意以30萬元(含稅計),乙方應於原合約終止生效日起10日內將上開款項支付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布雷克義麵坊經合算後,雙方同意以30萬元結算,可認兩造應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被告即應 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再者,被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不爭執僅支付20萬元,是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餘款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業已認定 如前,被告雖辯稱原告經理當時有同意以現場設備出售後之20萬元達成協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5頁),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未就原告承諾終止後支付之費用為20萬元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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