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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
    呂汝賢、許淵章

  • 原告
    合進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淨芽有機農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74號 原 告 合進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汝賢 被 告 淨芽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伊訂購油綠豆1,500台斤(共計30包,每包50台斤,下稱系爭油綠豆),每台斤40元,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於同年3月20日 向伊訂購毛綠豆500台斤(共計10包,每包50台斤,下稱系爭毛綠豆),每台斤47元,總計金額為2萬3,500元,惟被告於 訂購系爭毛綠豆同時退還8包油綠豆,而系爭毛綠豆亦於同 年6月由伊公司會計蔡○○至被告公司○○廠區攜回4包,是被告 尚積欠5萬8,100元貨款未給付【計算式:(油綠豆22包共1,100台斤×每台斤40元)+(毛綠豆6包共300台斤×每台斤47元) =5萬8,100元】,迭經向被告催繳,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萬8,100元貨款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157頁)。被告固主張原告提出上開貨物存有瑕疵,致其受有預期營收損害25萬2,000元及商譽損害30萬元等共計55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內容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5、143至14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上開事證所示,仍法無證明所指瑕疵情事存在,而被告更未舉證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原告提出貨物具有瑕疵存在為真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2年8月31日送達,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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