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臺芳蘭、兆誠科技有限公司、葉惠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兆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合約書載明如有爭議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件兩造均為法 人,應無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是兩造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