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江孟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前金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 四路第三車道東向西直行至瑞源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伊所承保第三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儀器公司)所有、並由第三人劉哲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於系爭肇事地點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萬3,06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00元、零件費用2,9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71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0年1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 花費1萬3,06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00元、零件費用2,960 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0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1日,已使用10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396元(計算式:296+10,100=10,396)。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利得儀器公司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25頁)附卷可參,又利得儀器公司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396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利得儀器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3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0×0.369=1,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0-1,092=1,868 第2年折舊值 1,868×0.369=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8-689=1,179 第3年折舊值 1,179×0.369=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9-435=744 第4年折舊值 744×0.369=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4-275=469 第5年折舊值 469×0.369=1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9-173=29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