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24號
- 原告
-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林晃成
- 被告
-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6,500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6,5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總價金4萬6,500元,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自104年1 月起於每月13日繳款,分18期給付,先由被告占有機車,待被告清償完畢後方由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取得機車後分文未繳,原告依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又因原告當時未滿20歲,買賣契約被認為未生效力之事實,已提出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同意書、本票、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本院104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65至7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