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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93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新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樟
被告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永揮
訴訟代理人
黃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立「高雄市前鎮區111年度重陽敬老聯歡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活動相關事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3,5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2日履約完畢。詎被告以系爭活動短缺5頂帳篷(含電扇)為由,逕行減價收受,並處以原告違約金27,300元,自行從系爭契約報酬中扣除。然被告竟以系爭活動帳篷(含風扇)部分之總報酬45,500元計算違約金,而非以帳篷(含風扇)之單價650元核算違約金,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而不合理。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3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就系爭活動提供之帳蓬(含風扇)短缺5頂,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帳篷(含風扇)部分總報酬45,500元之20%進行減價收受,並以減價金額(9,100元)之3倍處原告違約金27,300元,而自系爭契約報酬中扣除、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3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2日完成系爭活動,並經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驗收完成。

㈢系爭活動就帳蓬(含風扇)部分總報酬為45,500元,單頂帳篷(含風扇)報酬為650元。

㈣原告辦理系爭活動時,短缺帳篷(含風扇)5頂。

㈤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中帳篷(含風扇)部分之45,500元,僅給付原告418,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辯稱因原告提供之帳篷(含風扇)短缺5頂,應減價收受9,100元,並處以違約金27,3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外,並應參酌交易習慣,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次查,系爭活動業經原告於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2日辦理完成,惟短缺帳篷(含風扇)5頂等情,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被告自陳:帳篷雖有短缺5頂,但系爭活動仍辦理完成。蓋帳篷係下雨時用來保護音響設備的,但因系爭活動期間均是晴天,故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原告雖短缺提供帳篷(含風扇)5頂,然此尚無礙系爭活動整體進行,且系爭活動已舉辦完竣,並無再行更換、補交之必要,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被告即得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原告違約金。

㈢惟查,系爭活動約定之帳篷(含風扇)總數量為70頂、單價為650元,總報酬共為45,500元等節,有系爭活動單價分析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201頁)。從而,以帳篷(含風扇)總報酬金額45,500元之20%計算,被告得減價收受之金額為9,100元(計算式:45,500×20%=9,100)。是再以減價金額之3倍計算違約金,即為27,300元(計算式:9,100×3=27,300)。原告雖主張應以帳篷(含風扇)單價金額650元計算減價金額及違約金等語,然兩造約定減價收受之目的在於原告未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品項、數量時,如何進行合理之契約風險分配,是如僅以原告帳篷(含風扇)短缺之數量5頂進行減價金額之計算,則被告所得減價之金額則僅為650元(計算式:650×5×20%=650),顯少於原告短缺之帳篷(含風扇)數量的報酬金額3,250元(計算式:650×5×=3,250),而相當於原告無須就其間差價2,600元(相當於帳篷【含風扇】4頂報酬)負責,自難符合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然原告短缺提供之帳篷(含風扇)數量為5頂,僅占約定數量70頂之不到10%,所占比例甚微。參以被告亦自陳帳篷(含風扇)之短缺,並未對系爭活動造成影響(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目的並未受有重大減損。是如以帳篷(含風扇)總報酬金額3倍核算違約金,即未審酌實際短缺情形及影響情況,且忽略原告業已完全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絕大部分,被告亦幾近取得系爭契約完整之經濟利益,而有失公平互惠原則,是如苛以被告給付以減價金額3倍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至9,100元為適當。

㈤是以,系爭契約原定報酬463,500元經減價9,100元後,為454,400元(計算式:463,500-9,100=454,400元)。再經被告以9,100元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445,300元(計算式:454,400-9,100=445,300)。而被告僅給付418,000元報酬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7,300元(計算式:445,300-418,000=27,300),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7,3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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