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志明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群
- 訴訟代理人
-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案件),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8,000元。惟聲請人已依法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是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賠償之基礎(即前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相關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相對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9號)。是相對人縱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係屬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核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自得依相關證據資料,獨立調查判斷相對人之私權上請求是否有理,並無須待刑事案件確定始得進行審理之理,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