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承駿、黃美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24號 原 告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至民國110年7月起有美容產品往來商業關係,原告先前出貨30包體驗包產品給被告,被告至今未給付體驗包產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9,4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等節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有收到30包體驗包產品,但依照兩造合約這部分是屬於免費體驗之商品,被告無須給付價金等詞。 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黑后美容館經銷申請書第4條記載「公司 贈送輔銷工具一批與開放30名免費見證體驗商品資格申請(另規範)」( 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謝若凡證稱:伊先前 任職原告,申請書第4條30名免費體驗商品是因為原告為了 爭取客戶有允諾說要贈送;該約定之另規範是要拍攝使用前後照片交給原告才能免費體驗商品,簽約時伊有告知被告要拍攝使用前後照片才能免費體驗,但實際上沒有落實,因為原告說要介紹客人給被告,而且如果要落實的話就不會有人要跟原告簽約了;(是否有告知另規範其實不拍照也沒關係?)這是老闆說的,但老闆怎麼告知被告,伊不清楚,這是他們之間的聯繫(既然不清楚為何認為老闆有告知被告?)因為都跟在老闆身邊,老闆的想法多少都知道,但老闆跟被告的對談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證人謝 若凡雖自承與原告有訴訟糾紛,但其亦陳述案件已調解結束,衡情應不會甘冒偽證罪風險再與原告另起紛爭,況證人所述亦無單方偏頗任何一造之情事,是證人謝若凡之證詞,應可採信。準此,可認30包體驗商品之免費體驗須以交付使用前後照片予原告為要件。且依證人證述可徵其並不清楚也未見聞原告負責人已免除被告交付使用前後照片作為30包體驗商品免費體驗之要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體驗商品收費要件之合意,被告自稱沒有提出數據及照片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6頁),難認合於免費使用體驗商品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包體驗商品之費用要屬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30包體驗商品及2罐產品價金總計39,400元,惟 原告未提出價目表或訂貨單等件為證。證人謝若凡證稱:體驗包就是樣品包,就是123鋁箔包,販賣價格是1份1,000元 ,原告是先給30加上1小罐精華液,精華液售價約9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證人之陳述具有可信性,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除證人所述之30包及1小罐精華液外,另有 給付其他瓶罐產品,是應以30包及1小罐精華液之價格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價金。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900元(30包*1000=30000,30000+900=3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至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之間就上開契約第4 條另規範內容及有無變更,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