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63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黃婉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靜茹
- 被告
- 梁玲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95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204元及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玲秝(原名梁可秝)冒用訴外人即其姊梁玉明之名義,於103年6月4日前某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日期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原告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認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皆為梁玉明所為,乃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嗣原告僅為部分清償,尚有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50,204元未給付,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訴外人梁玉明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皆為梁玉明所為,因而將各該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06年7月26日 品田高雄中山店 14,120元(分六期,已繳兩期,折抵1,695元,尚餘7,719元) 2 106年8月1日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19,250元(分六期,已繳一期,尚餘16,042元) 3 106年8月5日 花枝招展 82,39元(分六期,已繳一期,尚餘6,866元) 4 106年8月19日 漢來大飯店 18,260元(分六期,已繳一期,尚餘15,217元) 5 106年8月24日 大立百貨公司 6,540元(分六期,已繳二期,尚餘4,360元) 合計 50,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