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陳玲偉、黃世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被 告 黃世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124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約定如被告提供之設備故障相關維修 應由被告負擔,保養維護則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所安裝之中央空調冷氣自起造時至今均未更換已使用21年,廠商表示空調使用年限約落在15年,主計處所公告之耐用年限為8年 ,系爭房屋空調已超過會計使用年限一倍以上,顯無保養維修之必要,原告已委託廠商進行空調設備更換,被告至今未給付更換工程款費用,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被告就已經有告訴原告因為大樓老舊所以中央空調有點不良,原告也有自行向管理室瞭解情形,因此被告還有降租金。實際上系爭房屋空調設備還是可以使用,沒有損壞,原告也沒有通知被告有損壞的情形,原告一直說冷氣空調不是堪用就可以,所以希望更新,但被告有表示不同意更換,是原告自行更換,不應由被告負擔費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略以:甲方(即被告)提供之設備故障及相關修繕由甲方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上開約定可見需設備有故障,被 告始需負責維修。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空調使用年限過長,無保養維修之必要,因此委託廠商進行空調設備更換乙情,並提出照片、語廠商之對話紀錄、耐用年數表、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其中與廠商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將空調設備拍照與 廠商,廠商回應目測是全部不堪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廠商並未到場實際測試運轉,故上開對話紀錄不足 以直接證明系爭房屋空調設備實際上有損壞。又審酌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足見原告人員告知被告略以冷氣不是堪用,無達到效能其實一直修沒有比較好,我們付的租金也很可觀,應該值得你投資新冷氣在我們身上;你覺得設備在我們租期12年不會壞掉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可徵原 告係希望更換效率佳之新冷氣空調,而非舊有冷氣損壞無法使用。且耐用年數、使用年限等係便於會計計算折舊之規定,與實際上是否損壞不能使用分屬二事,衡情諸多設備、機器甚至車輛逾使用年數仍可使用之情形比比皆是,故是否逾使用年數非判斷系爭房屋空調設備是否損壞之標準。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房屋空調設備故障無法使用,難認與上開系爭租約第5條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之約定要件相 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空調設備故障無法使用,且從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一直反對更新空調設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5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