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
- 原告
-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永祥
- 訴訟代理人
- 柯永安
- 被告
-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炳坤,於民國112年7月7日變更為李俊傑,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由李俊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明正段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實作數量計算。嗣伊依約完工,於112年4月18日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萬0,621元,經被告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給付,然僅兌現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尚積欠附表一編號2支票款及驗收後保留款5萬4,062元,合計欠款29萬7,342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款請款單及銷項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證人何致巧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0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7,34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7,342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支票號碼 1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吳炳坤 112.5.15 243,279 AK0000000 2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吳炳坤 112.6.15 243,280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