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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承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鹿野鄉瑞源國小屋頂滲水止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11年6月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720元。原告已於111年8月9日施作完畢,並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2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9至7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74,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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