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益祥生實業有限公司、曾文標、銘育金屬有限公司、周哲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益祥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標 被 告 銘育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生 訴訟代理人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海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海崴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夫妻)承攬麥寮六輕工業區麥電輸儲煤區之麥電輸儲煤區彩鋼工程(四),於111年3月間被告公司將海崴公司得標上開工程中更換倉庫屋頂鐵皮遮版工程一部(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有達成口頭合意,採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細項詳如附表一,約定施工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26日(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之估價單計算,原告已完成之工項計價為20萬2,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迭 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前揭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半,即附表一編號1拆除牆面彩鋼舊料工項、編號2安裝屋面彩色鋼板工項均僅各完成176公尺,又扣除扣除15% 之工程款保留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伊給付之工程款僅有8 萬2,280元(計算式:37,400+44,880=82,280元),至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點工拆除螺絲工項工程款3萬元部分,因此項目本已包括在附表一編號1之拆除牆面彩鋼舊 料工項內,原告另向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3萬元自屬無據。 此外,原告尚積欠伊:吊車費用3萬5,000元、支援點工之工人工資3,500元、借款5萬元,以及瑕疵修補費用1萬5,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0萬3,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已逾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8萬2,280元,伊自得另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已無餘額,原告猶請求伊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間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細項、定價詳如定價單(見雲林地院卷第35-37頁),依兩造約定 系爭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拆除牆面彩鋼舊料、編號2安裝屋面彩色鋼板各176公尺,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計價20萬2,700元,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萬2,700元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㈡、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㈢、被告得否另以吊車費用3萬5,000元、支援點工工資3,500元、借款5萬元部分主張抵償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2.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工項等語,就其中原告已完成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工項拆除牆面彩鋼舊料、 附表一所示編號2工項安裝屋面彩色鋼板各一半即各176公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超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1、2工項拆卸舊彩鋼、安裝新彩鋼部分:關此部分,就超出被告不爭執之各176公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手寫之計算書、工人出工表、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僅為原告自行手 寫之計算式、出工表,除原告自行手寫之計算式外,其餘出工表、施工照片,施工項目、出工人數均不明,自無從據以判定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工項各314公尺,另參以,證人楊人到庭證稱:伊為被告所僱用施 作系爭工程,負責拆螺絲,每日薪資2千多元,伊不清楚實 際施工之數量,只知道拆除之數量是原告在記,伊只知道不可能只有100多片 ,但也應該不到300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準此,雖可判定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工項之一部分,但無從依前揭證詞判定系爭工程就編號1、2項目已完成之數量為何。衡酌上情,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部分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部分(即各176公尺)外,尚有已完成部分,則 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部分各已完成314公尺,即 難認為可採。 ②附表一所示編號3點工拆除螺絲部分,原告雖主張除附表一編 號1、2工項部分外,另有完成此部分工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工程本為拆螺絲、拆除彩鋼舊料應該是一起計價的,原告主張此部分另於附表一編號1、2工項部分之拆除、安裝彩鋼外計價,應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告關此部分,雖據其以證人楊人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楊人於本院證稱:就伊所知系爭工程有進行附表一所示編號3點工拆除螺絲之工 程,伊記得大約一個工人,施作12天左右,工人之日薪約2,300元-2,400元左右,但是附表一所示編號3點工拆除螺絲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2拆裝彩鋼應該是一起計價,因為這件工程就是拆除舊彩鋼裝上新彩鋼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準此,依證人楊人之前揭證詞,足認,原告雖有完成附表一所示編號3點工拆除螺絲之工項,但因該工項本即包括在附表 一所示編號1、2拆除安裝彩鋼工程之一部,原告主張應另行計價,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前揭證人楊仁之證詞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工項之計價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拆除牆面彩鋼舊料為單價每公尺250元,附表一所示編號2安裝屋面彩色鋼板為單價每公尺300元,原告各已完成176公尺,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9萬6,800元(計算式:176×250+176×300=96,800)。至被告就此另抗辯,尚須 扣除上開工程保留款15%云云,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認,兩造間確有完工後被告可保留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5%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若有系爭瑕疵、損害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民法第493條第1項雖賦予定作人修補 請求權,但如定作人依同條第2項向承攬人請求必要修補費 用時,自應以承攬人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而不為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依第2項規定,請求自行修 補之必要費用。是定作人如未催告承攬人修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至明。 2.查附表一編號1、2工項拆卸舊彩鋼、安裝新彩鋼部分原告已完成各176公尺,業據原告提出據原告提出手寫之計算書、 工人出工表、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13頁)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另抗辯因原告 已完成部分中PD5東側南面彩鋼已蓋好,惟原告尚有部分螺 絲未收尾,故預扣保留款1萬5,000元始退還原告云云,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1萬5,000元,需就上開瑕疵修補,定相當期限原告催告修補,而不為修補,定作人即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然被告就其曾催告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一事,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就被告抗辯之上開瑕疵,請求瑕疵修補,從而,被告既未催告原告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被告抗辯其得對原告未付款中扣抵修補費用債權1萬5,000元,自非可取。 ㈢、被告得否另以吊車費用3萬5,000元、支援點工工資3,500元、 借款5萬元部分主張抵償工程款?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著有規定。 2.關於被告得否另以之吊車費用3萬5,000元、支援點工工資3,500元、借款5萬元部分主張抵償工程款,茲分別論述如下:①吊車費用3萬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11年4月27、28日,被告僱請吊車施工,共計7萬元,因原告之故未施工,故 該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並據以抵銷原告本件工程款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②支援點工費用3,500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11年4月22日曾派 任點工葉育彰支援原告操作吊車,點工一日3,500元由被告 墊付,原告應負擔此點工費用,並據以抵銷原告本件工程款等語,關此部分被告抗辯,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應准許之。 ③借款5萬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文標於111年3月16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承諾自工程款中扣除之,被告自得據以抵銷 原告本件工程款等語,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業據其提出借據乙只為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文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 依上開借據所載:本人曾文標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伍萬元整。本人承諾自下期工程款中扣除還款。如為不履行或遲延交付時,本人願承擔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本人絕無異議。借款代表人曾文標3月1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以此觀之, 此借款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9萬6,800元,其給付之均為金錢之債,且原告已於上開借據表明同意扣抵工程款,堪認工程款、上開借款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經被告業以112年5月25日之答辯狀表明欲以此抵銷(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文標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曾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5萬元未清償,且不爭執該借據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故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後,依前 揭規定,兩造間前開債之關係,自應認於5萬元之數額內互 為抵銷而消滅。 ⑵至原告就此另以:借款5萬元已經用於被告原本允諾要給付原 告之保險、車資、人員工資,扣除後只剩1萬2,000元可以抵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曾為上開允諾及為被告支出保險、車資、工資一節,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 查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9萬6,800元,關此部分被告得以抵銷之費用包括:點工工資3,500元、原告借 款5萬元,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於4萬3,300元(計算式:96,800-3,500-50,000=43,300)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雲林地 院院卷第125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工項 單價每公尺單價 已施作數量(單位公尺) 總價 單位:新臺幣元 1 拆除牆面彩鋼舊料 250 314 78,500 2 安裝屋面彩色鋼板 300 314 94,200 3 點工拆除螺絲 2,500 12 30,000 202,7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吊車費用 35,000 2 支援點工 3,500 3 借款 50,000 4 瑕疵修補費用 15,000 10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