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 原告
- 蔡明政
- 訴訟代理人
- 蔡 鑫
- 被告
- 良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廷恩
- 訴訟代理人
-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4月1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嗣原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三)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A12版小全頁(見本院卷第379頁)。是本件訴訟已非單純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已逾50萬元,被告並表示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38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
四、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