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72號
- 原告
-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明潭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謙
- 被告
- 鍾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鍾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原告起訴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程序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稽。原告因此無從依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告遂於112年5月30日具狀主張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0萬7,552元無法律上原因,故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5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均基於同一契約爭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兩造並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被告之工資計算方式係按趟(次)計酬,作一休一,依每趟里程及空、重櫃定有「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之數額其中6%為「趟次獎金」,由原告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累積至年終時一次發給,並每年均以高於當年累積趟次獎金之金額發給被告。惟被告另訴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每月原告預扣被告薪資6%之趟次獎金,係以侵害被告每月薪資6%之方式,提繳原告身為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因此受有身為雇主免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提撥被告退休金之利益,被告則因此受有20萬7,552元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告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切結書上開預扣被告薪資之約定,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惟另案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據以認定前揭約定無效,尚有疑義,縱依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切結書第7條預扣被告薪資6%作為年終獎金之法律行為既經認定為無效,惟於上開期間原告業已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發給被告年終獎金共計27萬2,752元,並經被告受領,則被告受領之上開27萬2,752元即屬不當得利。則被告縱依另案確定判決對有原告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亦有27萬2,75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原告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發函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故系爭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消滅,惟被告於系爭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而消滅後,仍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則被告受領之系爭20萬7,552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0萬7,5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5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指雇主)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等語,係原告假藉「調薪」名目,扣除被告投保薪資之6%,實際上挪用繳納原告應負擔繳納之退休金,亦即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將原告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轉由被告負擔部分,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一事,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惟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切結書第7條關於原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約定,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但仍認定兩造間其餘之勞資關係擁定,除系爭切結書第7條上開部分約定無效外,其餘兩造約定仍屬有效,並未因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有部分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再者,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自承每年的年終獎金均以高於累積趟次獎金(即被告每月薪資6%累計1年獎金)之金額發給被告,可見,累計趟次獎金與原告實際發給被告之趟次獎金,兩者金額並不一致,益見,原告主張以調薪名義扣除之趟次獎金累積至年終發給云云,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所領取每月工資6%之年終獎金,係屬被告依僱傭關係提供之勞務對價,無所謂不當得利,原告猶以對被告有27萬2,75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主張抵銷後,請求被告返還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兩造並簽訂系爭切結書。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已提撥勞退金20萬7,552元至被告之勞退專戶。
㈢、原告每月以「調薪」名義,自94年7月至100年8月,共74個月,每月扣2,520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之6%),又自100年9月至101年4月,共8個月,每月扣2,634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之6%),合計20萬7,552元,每月扣薪金額與原告提撥之勞退金金額相同。
㈣、被告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被告已受領20萬7,552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㈤、原告曾於112年4月11日寄發函文通知被告行使抵銷權,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萬7,552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原告每月預扣被告薪資6%之趟次獎金,係以侵害被告每月薪資6%之方式,提繳原告身為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因此受有身為雇主免於應負擔提撥被告退休金20萬7,552元之利益,被告則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以此起訴請求原告給付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經另案確定判決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而另案確定判決主要爭點之一,即系爭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被告之工資作為「原告應提撥勞退金」之用,是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此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被告之工資作為「原告應提撥勞退金」之用,業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其理由並已詳載於判決中(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並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定前揭約定為無效,尚有疑義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兩造均就已就上開爭點具狀表示意見,有另案確定判決卷宗附卷可稽。足見,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被告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原告期間以「調薪」名義所扣之金額為20萬7,552元,每月扣薪金額與原告提撥之勞退金金額相同,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原告工資之6%作為「原告應提撥勞退金」之用,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之事實,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本院並應受該認定之拘束,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依「無效」之系爭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被告之工資共20萬7,552元作為原告應提撥勞退金之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免於提撥共20萬7,552元勞退金」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20萬7,552元之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此20萬7,552元應屬有據。又被告前揭主張,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有理由,判決被告勝訴,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衡酌上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揭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經被告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受領20萬7,552元,係屬合法有據等語,堪信為真。
㈢、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主張:倘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則被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中之27萬2,752元亦為不當得利,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原告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發函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故系爭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消滅,惟被告於系爭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而消滅後,仍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系爭20萬7,552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7,552元云云,惟系爭切結書第7條將原告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約定,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但兩造間其餘之勞資關係,在除去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無效部分,顯然仍可成立,自不因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前揭部分無效,而致系爭切結書其餘部分「全部」皆為無效,是以,被告依照兩造僱傭關係約定所領取之實質上為工資一部分之「年終獎金」(即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月薪之6%部分及其餘全勤、安全、節油效率等獎金,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共計27萬2,752元,係屬被告依照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係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所取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27萬2,75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據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系爭20萬7,552元即非屬不當得利,原告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7,552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5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