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被 告 帝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67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3.6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 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1萬5,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帝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冠公司)於109 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邱國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4 年12月8日止,約定按月繳息,並自110年6月8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週年利率2.145%機動計息,且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帝冠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21萬5,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邱國維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2,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