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余杰叡
- 訴訟代理人
- 蔡筱琪
- 被告
- 陳國華即華大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7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2.41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75;被告另於110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1.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845,另言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13日、111年7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3,29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