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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詠惠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告
陳國華即華大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7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2.41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75;被告另於110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1.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845,另言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13日、111年7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3,29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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