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張昱騰即亮晶晶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張昱騰即亮晶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筆 ,金額各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285,000元合計30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借款日為年息1.42%)。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265,435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利率 (年息) 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2,583元 1.79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2% 自111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 252,852元 1.67%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9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92% 自111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265,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