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向容、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劉珮君、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家豪、劉誌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向 容 被 告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君 被 告 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被 告 劉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24,458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