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馬駿環保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馬駿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浩 被 告 楊亭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楊亭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9,0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由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楊亭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 路0號22樓之1(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引規定,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何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販賣廢鋁予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並於111年8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黃俊浩、楊亭諭2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楊亭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未按期給付貨款,尚積欠241萬9,062元貨款未清償,爰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萬9,062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亭諭部分:伊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系爭本票票款241萬 9,062元未為清償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馬駿環保有限公司積欠金額計算表、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55頁),又被告楊 亭諭已到庭表示對於積欠原告前揭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又其他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暨審酌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楊亭諭連帶給付241萬9,062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楊亭諭 111年8月12日 112年3月20日 470萬元 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