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婧綾、曜襄兩岸顧問有限公司、范智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婧綾 被 告 曜襄兩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婧綾所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台幣壹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智鈞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持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836號強制執行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付予許智鈞收執,許智鈞轉讓債權予被告,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344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皆不知上開債 權轉讓之事,於轉讓前均依照合約清償,然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7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權讓與有寄存證信函通知,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並未依與許智鈞簽訂之委任契約於每月11日之前清償之約定,原告是直到當月12日才付款,是原告未按期還款,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除聲請執行違約金10萬元,尚有聲請執行積欠之分期款10,503元,然原告就該筆分期款確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分期款10,503元部分債務,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執事項為:被告向原告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251條規定,法院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話逐字稿譯文(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雖原告否認當初有約定每月11日前須還款之口頭約定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與許智鈞簽訂之委任契約第3條第3項,其中有約定:「簽立本票,每月還款10,464元,並於2022/7/11之前清償。如未按月還款,將額外罰款懲罰違約金 新台幣10萬元整」。可認當初原告與許智鈞確有約定若原告遲延還款,需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原告提出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確實自111年2月開始,連續4個月在每月11日清償分期款。衡情,債權人若同意債務人 分期付款,理當會約定每期還款期限時間,以保障自身權益,依原告連續4個月每月11日還款之舉,可認被告抗辯當初 原告有允諾每月11日之前還款乙節,應非不實。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譯文(見本院卷第61-75頁),原告當時有承 認其與許智鈞有約定每個月11日還款之約定,然111年6月,其係因機器維修無法即時匯款,且原告當時承認就是差一天還款,請許智鈞通融等語。若原告當時未與許智鈞達成需每月11日還款之約定,為何原告要請求許智鈞通融遲延1日還 款之事。是此,原告主張當初未約定還款時間為每月11日云云,應非事實。承上所述,既然原告係於111年6月12日清償該月之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依原告與許智鈞之上述約定,原告確實已違反應於每月11日清償之約定,自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 ⒊本院審酌原告雖有遲延給付系爭賠償債務之情形,然僅遲延1 天即已依約給付債務,尚難認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系爭違約金10萬元確屬過高,考量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及原告履行情形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1,000元,較為合理。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⒈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執行系爭執行債權110,503元,然原告已清 償其中之系爭債務10,5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違約金經酌減後為1,000元,已如前述,系爭執行債權110,503元中僅餘1,000元存在,其餘金額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超 過1,000元債權所為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0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