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美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衍祥、頻安電子有限公司、朱國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美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衍祥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頻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產品(下稱系爭貨物),並已付款完畢,詎被告未全數交貨,經伊多次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伊遂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應係合意訂立承攬契約,就附表項目分別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編號1「FSR外部線組(前端D-2段式)」:本項線組類屬 第三批訂單,完全應原告公司規劃分為三種:1.「FSR外 部線組(前端D-2段式)」、2.「FSR後端線組加工(A) 」、3.「FSR外部線組(前端F-延長式)」,當原告有使 用需求時,便請被告將「壓力感測薄膜」(簡稱FSR)作 特殊加工,而因原告公司常邊訂、邊設變、邊交貨,設變種類難以計數,故雙方協商將各種物件無償寄放於伊公司,詎原告為連續性多重賴帳,竟一再捏造貨物名稱,企圖擴張爭議,伊因不堪其擾,多次通知原告將寄放物品限時取回,原告竟毀諾並執意提訴,其主張實屬無理。 (二)編號2「呼叫鈴版本-特殊零件(AQ-20006A)」之其中「 線組(Transceiver內部端線組)」:否認原告主張。 (三)編號3「Dongle」部分、編號4「Repeater」部分:此兩項機型並非伊公司經手設計,而是承接原告自有舊檔案資料製作,由於製作或加工過程易產生不良而完全或不易檢視維修,故不良率極高,無法修復,本即不可歸責於伊。經與原告公司○○○○○吳○○多次討論評估重新設計即可改善, 然於108年10月23日會議中,原告曾表示「不足數無須再 補」、「考慮重新LAYOUT、重新製作」,且事後已無償獲得各2組「Dongle」、「Repeater」價值5萬4,500元樣品 ,則原告訴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另主張「Dongle」17組、「Repeater」7組均已罹於時效。 (四)編號5「PO19006」部分:「Transceiver cost down成品 組」(下稱TCD成品組)係由Transceiver cost down主板(下稱TCD主板)及Transceiver cost down五合一附加版(下稱五合一板)所組成,然TCD成品組並非原型設計, 而係經多次設計變更,直至「cost down」版始停止變更 ,因此補報價各項設變費用,且經雙方確認並請款。然因原告誘導及無理要求,最終使伊於108年10月4日接受附表編號5之項目,原告並已應允「接受已請款、貨品完成後 再送貨過來、未請款可來申請」,卻又毀諾提告伊未交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主張「Transceiver cost down 附加版」40台已罹於時效。 (五)編號6「呼叫鈴版本線路設計費」部分:本項機型自原告 下單起至正式製程之前,因原告特別指定一家毫無LAYOUT經驗之○○公司,致使經歷難以計數之不專業延誤,最終與 原告公司吳○○○○商定以被告單方面發出「不再審閱貴(○○ )公司檔案」之通知始告暫停,至此已耽誤10個月,方準備進入初步電路板製程。111年1月7日、7月4日伊仍應原 告設計變更要求、增改樣品要求寄出報價單,詎增改完成後,被告已將完整電路圖檔案寄予原告,經向原告請款未果且溝通無效,原告斷章說詞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FSR外部線組(前端D_2段式)」、「線組 (T ransceiver內部端線組)」、「Dongle」、「Repeater 」、「PO19006」、「呼叫鈴版本線路設計費」等項目, 確實已成立契約。 (二)關於「FSR外部線組(前端D_2段式)」部分,原告向被告 訂購200組、單價840元(未稅),共計16萬8,000元(未 稅),含稅後為17萬6,400元,採購日期111年7月26日, 交貨日期為40工作天,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三)關於品名為「呼叫鈴版本-特殊零件(AQ-20006A)」之其中「線組(Transceiver內部端線組)」部分,原告向被 告訂購200組、單價32元(未稅),共計6,400元(未稅),含稅後為6,720元,採購日期109年5月26日,交貨條件25天,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四)關於「Dongle)」部分,原告向被告訂購60組、單價1275元(未稅),共計7萬650元(未稅),含稅後為8萬0,325元,報價日期106年3月13日,交貨日期為訂貨完成後60工作天,但若有功能、規格、數量之變更者,將視情況順延,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五)關於「Repeater)」部分,原告向被告訂購50組、單價540元共計2萬7,000元(未稅),含稅後為2萬8,350元,報 價日期105年12月2日,交貨日期為訂貨完成後88工作天,但若有功能、規格、數量之變更者,將視情況順延,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六)關於「PO19006)」部分,原告向被告訂購共計25萬9,030元(未稅),含稅後為27萬1,982元,訂購日期108年10月4日,交貨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100組、109年1月31日25 組,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七)關於「呼叫鈴版本線路設計費)」部分,原告向被告訂購1式計3萬5,000元(未稅),含稅後為3萬6,750元,報價 日期為109年4月13日,本案因屬三方合作方式(情況特殊),付款方式改於5月5日全額支付100 %(T/T )或現金支票;另外,若有功能、規格、數量等變更者,結案時間恐勢必順延,但付款條件不變,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者,厥為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定性是否為買賣契約?進始論及原告是否得依據買賣關係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經查,據原告稱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契約之接過程為:關於「FSR外部線組(前端D_2段式)」、「呼叫鈴版本-特殊零件(AQ-20006A)」之其中「線組(Transceiver內部端線組)」、「Dongle)」、「PO19006)」等部分,該 等產品一開始並不存在,被告是根據原告的需求所為之設計而生產存在;另關於「呼叫鈴版本線路設計費)」部分,此係依據原告之需求而由被告設計,再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筆設計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顯見系爭貨物均是被告依據原告之特別需求而為提供,並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是認兩造就系爭系爭貨物成立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自堪認定。 (三)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既為承攬契約,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萬9,57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項目 訂購內容 出處 1 「FSR外部線組(前端D-2段式)」 原告向被告訂購200組、 單價840元(未稅),共計16萬8,000元(未稅),含稅後為17萬6,400元,採購日期111年7月26日,交貨日期為40工作天,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本院卷第17頁 2 「呼叫鈴版本-特殊零件(AQ-20006A) 」之其中「線組(Transceiver內部端線組)」 原告向被告訂購200組、單價32元(未稅),共計6,400元(未稅),含稅後為6,720元,採購日期109年5月26日,交貨條件25天,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本院卷第23頁 3 「Dongle」部分 原告向被告訂購60組、單價1,275元(未稅),共計7萬6,500元(未稅),含稅後為8萬0,325元,報價日期106年3月13日,交貨日期為訂貨完成後60工作天,但若有功能、規格、數量之變更者,將視情況順延,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本院卷第29頁 4 「Repeater」部分 原告向被告訂購50組、單價540元共計2萬7,000元(未稅),含稅後為2萬8,350元,報價日期105年12月2日,交貨日期為訂 貨完成後88工作天,但若 有功能、規格、數量之變 更者,將視情況順延,原 告並已付款。 本院卷第37頁 5 「PO19006」部分 原告向被告訂購共計25萬 9,030元(未稅),含稅 後為27萬1,982元,訂購 日期108年10月4日,交貨 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100 組、109年1月31日25組, 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本院卷第55頁 6 「呼叫鈴版本線路設計費」部分 原告向被告訂購1式計3萬5,000元(未稅),含稅後為3萬6,750元,報價日期為109年4月13日,本案因屬三方合作方式(情況特殊),付款方式改於5月5日全額支付100%(T/T)或現金支票;另外,若有功能、規格、數量等變更者,結案時間恐勢必順延,但付款條件不變,原告並已付款完畢。 本院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