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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被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水泥等建材(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41,061元,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到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貨品;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格式不一致,出貨單所列價格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亦有不同,例如000年0月00日出貨單第1項金額顯示為0,第2項則有標註單價,總金額合計只有第2項之貨款,111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卻仍將第1項貨物金額計入,可見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係原告臨訟製作,內容應屬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積欠貨款341,06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收受系爭貨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證人陳文忠證稱:伊曾擔任王福建設有限公司工務經理,去年11月離職,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陳」、「陳文忠」簽名部分,都是伊簽的,那些貨伊都有點收,貨物是送至中門路9號隔壁工地,該工地工程是由王福建設有限公司自建的,簽名「廖」、「廖建仁」之貨物是伊授意廖建仁簽收的,那時候正在趕工,有時伊在上面樓層或是去外面,伊會交代廖建仁或是鄭朝堂簽收;當初原告請款有送應收帳款明細表過來,伊審核數量之後,將應收帳款明細表交給董事長,後來發現沒有給錢給原告,伊就請原告趕快補單送給董事長;應收帳款明細表簽名「張」的部分是工程差不多結束,後面再叫的,原告補送10包過來,伊請他直接送到公司去,由公司員工張小姐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4頁)。證人鄭朝堂證稱:伊之前是在被告公司擔任粗工,去年10月離職,出貨單由「鄭」、「鄭朝堂」簽名部分都是伊簽收的,貨物是送至中門路的工地,該工地工程是王福建設有限公司自地自建,廖建仁是伊外甥,工地主任陳文忠很忙,樓下由伊等負責搬運水泥,水泥到的時候,伊打電話給工地主任,他就叫伊幫忙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原告主張有交付如應受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所載之系爭貨品予被告,即非無稽,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111年7月2日與同年0月0日出貨單之格式不同,7月27日出貨單第1項之單價為0,該出貨單之總金額合計只有第2項之貨款7,875元,111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卻仍將第1項之貨物金額計入,顯為臨訟製作云云。然111年7月2日與同年0月0日出貨單之貨品分別經證人鄭朝堂、陳文忠點收後簽名,業經證人結證如上,至於出貨單之格式是否一致與系爭貨品有無交付並無關連;又出貨單僅係將貨品交付予買受人收受之憑證,系爭貨品之價金應以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為準,而系爭貨品均已送至工地交由被告員工點收無訛後簽名,尚不能以出貨單部分有記載單價、部分未記載單價,遽認應收帳款明細表或出貨單有何臨訟製作之情,所辯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1,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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