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鄭啓明即弘大顧問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鄭啓明即弘大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依據前開契約書第十一項之記載:「本契約以貴行營業部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與貸款總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