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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何佩陵林綉君陳安信

原告
邵恒山
被告
鍾文星
被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珊律師
被告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黃欣欣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0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9頁),屬簡易訴訟事件。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35,063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被告高明公司並於112年8月25日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及被告鍾文星、聯興公司亦就被告高明公司上開聲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高明公司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27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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