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吳建榮即日成食品餐飲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被 告 吳建榮即日成食品餐飲行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又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榮即日成食品餐飲行前向原吿借款新臺幣439,445元未清償,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核係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非因日成食品餐飲行之業務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而吳建榮即日成 食品餐飲行所在地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惟 係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目前非營業中,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吳建榮行為訴訟當事人。而被告吳建榮住所地為苗栗縣公館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