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鄧怡君
- 法定代理人翁三裕
- 當事人郭俍麟、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郭俍麟 被 告 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三裕 訴訟代理人 蔡忠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顧問委任契 約,雙方約定委任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12年3月31日屆期終止,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個月之委任報酬,尚積欠7個月之委任報酬金額共計21萬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本應負起法務經理一職,惟經委任後,原告所交成果皆不符合被告期待,且經被告多次反應亦無改善,委任契約當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成立之契約,原告既已失被告之信賴,被告遂於111年6月22日於被告個人及111年10月23日被告所屬公司群組刪去原告 聯絡方式,且沒有再以任何口頭或書面方式聯絡原告,後續亦無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服務,並於111年10月3日聘請新任法務協助後續事宜,在在皆明白表示被告已終止本委任契約。原告既自111年6月22日後已無再受任協助任何被告委託事項,亦未再報告任何事項給被告,但被告仍支付原告111年8月之服務費,現原告反要求其未協助期間(111年9月至112年3月)之委任報酬,似為無理,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2日後委任關係依然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顧問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1-15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至111 年4 月至111 年8 月,共5 個月之服務費。 ㈢依兩造顧問委任契約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顧問服務費用30,00 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必以兩造均有授受處理特定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此由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乙情,凸顯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倘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勉強其繼續委任,否則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應就已處理完畢之事務,得受有報酬,反之事務未處理完畢,即應無受報酬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觀之上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提供服務,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30,000元整/月, 其付款日期依甲方一般給付制度辦理」等語,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共7個月顧問費用未支付,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之委任報酬 核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已於111年6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自此毋庸再支付原告委任報酬云云,原告則駁以:從未接獲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以刪除原告之聯絡方式、未再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服務、也未再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聯繫原告等,作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表達,然上開被告消極之作為,並未該當於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通知,是難認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並未於期前終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本院卷第37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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