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張茹棻
- 原告張清全
- 被告唐台龍、唐一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唐台龍 唐一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兄妹關係,原告為被告唐台龍之債權人,被告唐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250,997 元、利息80,320元及違約金13,052元。被告唐台龍經原告多次催討欠款均未清償,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唐台龍業於109年11月6日,在尚積欠原告借款未償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建地、面積:2,4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72分之19),及同段00000-000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 區○○街0巷0 ○0 號、面積:59.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一綾所有。被告唐台龍所為顯係為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蓄意脫產以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唐台龍與被告唐一綾間於109年11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塗銷。㈡被告唐台龍於109年11月19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唐台龍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但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另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其等母親唐呂秋菊共同繼承,後因母親生病住院,醫療費用都是被告唐一綾支付,且因被告唐台龍有債務問題,其等協調後,被告唐台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賣給被告唐一綾,由被告唐一綾代被告唐台龍償還銀行欠款,故本件並非無償贈與,實際上是有償的移轉登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唐台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唐一綾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12年5月2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395300號所附109三地字第75920 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69-101、109-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是故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 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 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價款縱屬抵償債務,仍非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為有償之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有償讓與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被告唐一綾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同意書、清償證明、被告唐一綾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07-221頁)。依上開資料,被告唐一綾分別於108 年11 月20 日、108 年12月9日、109 年1 月15日各匯款3 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台北富邦銀行指定被告唐台龍還款之帳號);另被告唐一綾於108 年2月21 日9,420元轉帳支 付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被告唐台龍之信用卡卡號)。足認被告唐一綾所辯其為被告唐台龍清償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等節應非不實。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買賣,代書建議以贈與辦理登記即可,被告乃以贈與辦理登記等情,衡情應堪足採信。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 明文。據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內容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價金如何給付、內容為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即得由買買雙方即被告間自由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關於買賣之規定,核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9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據。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唐台龍於108年11月間向其借款10萬元,係 為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唐台龍跟我借錢時,沒有跟我說他還有欠銀行錢,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也不敢借他錢,被告唐一綾是否有幫被告唐台龍償還銀行債 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既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先自承:伊不知道被告唐台龍債務狀況,卻於被告唐一綾提出有代被告唐台龍清償債務之抗辯及上述證據後,始具狀改稱:被告唐台龍108年11月向其借款係為清償銀行 債務云云,原告前後矛盾不一之說詞,要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唐台龍係因為向其借款及擔任訴外人林峻賢之連帶保證人,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一綾云云,承上所述,被告唐一綾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則被告唐台龍係基於動機移轉系爭不動產,實與本案判斷無涉。至被告提出有償讓與協議書,其上金額雖記載被告唐台龍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9萬餘元,原告主張此與被告主張被告唐一綾代被告唐台龍清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9萬不符云云。惟上述協議 書係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即簽訂,然依被告另提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同意書,108年11月19日被告唐 台龍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9萬元分期還款之協 議,足認被告應係簽訂上述協議書後,因事後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金額9萬元清償債務之協議,始另於109年1月1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並於上述協議書內將代償之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金額變更為9萬元。是 此,108年2月22日協議書關於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縱經更正,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唐一綾無代被告唐台龍清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舉。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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