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溫州市宏成貿易有限公司、侯進宏、森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貫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溫州市宏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進宏 訴訟代理人 王崇儒 被 告 森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壹仟伍佰美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PS再生粒子,數量為50,000千克,每千克0.9美元,總價金為45,000美元,裝運期為1個月,裝運港為臺灣高雄港,目的港為中國寧波,付款方式:30%定金電匯,雙方並簽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原告依約於111年5月20日電匯30%定金即13,500美元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交貨,嗣經兩造協商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願退還所收受之買賣定金即13,500美元,然被告僅於111年11月4日匯還定金2,000美元,尚積欠原告11,500美元。惟被告事後一 再拖延,經原告發函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律師函為憑(本院卷第13-30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業已給付定金45,000美元與被告,嗣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屬有據,扣除被告前已返還之2,000美元,原告請求尚積欠之11,500美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5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8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