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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好郝藥局鳳林店
法定代理人
郝騰彰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20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4萬9,296元及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予原告好郝藥局鳳林店及原告陳麗美,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11萬6,910元及附表一編號4、6之支票予原告好郝藥局鳳林店及原告郝樹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15萬2,496元予原告好郝藥局鳳林店及原告陳麗美,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28萬2,610元予原告好郝藥局鳳林店及原告郝樹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原告陳麗美、郝樹藩之訴、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6萬6,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一編號2、3、4、6 之支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訴之變更變更均基於同一藥品買賣契約,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至4月前向被告訂購綠油精、克風邪、撒隆巴斯等藥品,約定雙方有分別給付上開藥品及價金之義務。伊自112年4月起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以代價金給付,被告卻僅零星出貨後,即拒不依約給付藥品,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為防止被告持之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因此向本院聲請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本院112年度雄全字第44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吉字第175號核發執行命令。惟嗣後被告惡意倒閉之事,業經新聞報導,並廣為周知,被告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又起訴狀繕本雖主張解除契約,但已有部分貨物已給付,且因故無法返還,故原告之真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前開藥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4、6所示支票,其餘附表一編號1、5、7、8所示支票,因已兌現無法請求返還,故改為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5、7、8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即20萬2,800元,再扣除原告前期積欠貨款、被告已給付貨品之貨款合計3萬6,594元(詳如附表二),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6萬6,206元(計算式:202,800-36,594=166,206)之貨款。又原告終止上開藥品買賣契約,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支票及保有前揭貨款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支票及貨款16萬6,20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影本、對帳表、出貨明細、對話記錄、相關報導、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裁定及執行命令、第三人陳麗美、郝樹藩之支票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藥局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9-66頁、第119-14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由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藥品買賣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兌現之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支票及已付貨款16萬6,2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兌現與否 1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6月30日 52,800元 FA0000000 已兌現 2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52,800元 FA0000000 未兌現 3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10月31日 50,400元 FA0000000 未兌現 4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6月30日 80,000元 FA0000000 未兌現 5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5月31日 80,000元 FA0000000 已兌現 6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7月31日 85,700元 FA0000000 未兌現 7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5月31日 35,000元 FA0000000 已兌現 8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4月30日 35,000元 FA0000000 已兌現        
附表二:
編號  出貨日期  貨品名稱  貨品價格 單位:元/新臺幣 證據  本院卷  1  0000000  綠油精  3,504  對帳單  29  2  0000000  克風邪  2,340   出貨單  33-40  3  0000000  克風邪  2,340  出貨單  33-40  4  0000000  克風邪  2,340   出貨單  33-40  5  0000000  克風邪  2,340  出貨單  33-40  6  0000000  克風邪  2,340   出貨單  33-40  7  0000000  克風邪  2,340  出貨單  33-40  8  0000000  克風邪  2,340   出貨單  33-40  9  0000000  撒隆巴斯  3,960  出貨單  41-47  10  0000000  撒隆巴斯  1,470   出貨單  41-47  11  0000000  撒隆巴斯  2,050  出貨單  41-47  12  0000000  撒隆巴斯  2,050   出貨單  41-47  13  0000000  撒隆巴斯  3,730  出貨單  41-47  14  0000000  撒隆巴斯  1,470   出貨單  41-47  15  0000000  撒隆巴斯  1,980  出貨單  41-47    合計金額  36,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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