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鈺琦、宋函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鄭鈺琦 被 告 宋函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之用,竟貿然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統一超商葫東門市,提供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昱樺~」之不詳成員,並以LINE訊 息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伊,假冒「博客來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帳戶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7時15分許、19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29,515元、36,998元,共計116,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父親生病,欲從事牙刷包裝之家庭代工貼補家用,然因社會經驗不足,始遭詐欺集團以提供補助等說法騙取系爭帳戶資料,伊亦是受害者,絕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12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統一超商葫東門市,提供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昱樺~」之不詳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上 開提款卡密碼。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5時許聯繫原告,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帳戶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7時15分許至31分許,共匯款116,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作成111年度少調字第1631號不付審理之裁定 。 四、本件爭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可認其亦屬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受害者,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遭利用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阮氏秋銀自110年8月間與暱稱「昱樺~」之詐欺集團成員接 洽,欲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嗣暱稱「昱樺~」之人即向阮氏 秋銀及被告說明工作內容為牙刷包裝,薪酬為每一單(1,000件)4,500元,並會有師傅現場教導製作,並主動提出訴外人陳昱樺之身分證照片及代工協議書取信被告等人。嗣暱稱「昱樺~」之人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提款卡時,並以「姊姊是 需要寄到公司做一個登記的,這樣子才能實行一個登記」、「其次用你的帳戶購買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 額外申請一張 會有5000的補助給你 所以才需要提款卡的」敦促被告寄出 提款卡以利儘速上工。嗣於被告等人寄出後,並以「姊姊這邊在麻煩你密碼的部分報給我一下,到時候材料部收到卡片會核對一下餘額部分,確認一下卡片是否正常,在給你登入入職存入補助金」等說法取得提款卡密碼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53、231至317頁), 核與被告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昱樺~」之人等語相符,是其所辯應非虛妄。又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暱稱「昱樺~」之人與被告間均係針對工 作具體內容(工期、薪酬、流程)進行討論,工作內容亦屬一般常見之家庭代工,並非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內容。又被告所收受之代工協議書上載明僱用人為訴外人榮昌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而榮昌公司為一正常登記公司,亦有榮昌公司登記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329頁)。且暱稱「昱樺~」之人甚至提供身分證照片以供被告核對,是被告應徵經過實與正常之求職過程無異。又被告遭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雖非常見,然暱稱「昱樺~」之人係以前開提供補助款之有利被告等人的話 術誘使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斯時年僅17歲,並自陳僅有過一週之打工經驗(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尚難認其 具有相當就職經歷,要無法排除因未諳事理且求職心切,未臻明瞭交付上開資料之用途及風險,而不慎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說詞,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再查,被告等人於提供提款卡後,仍持續與暱稱「昱樺~」之人確認工作內容,詢問何 時能收到材料,嗣於暱稱「昱樺~」之人遲未回覆而察覺異 常之際,旋即向警方報警等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9月5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17245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87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223至229頁),可徵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仍著重於討論工作事宜,且被告如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幫助渠等遂行犯罪行為,尚難想像會對詐欺集團提出刑事告訴,蓋此無異增加詐欺集團遭查緝之風險,被告本身亦將可能遭刑事追訴。綜上,可證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所需為由,遭詐取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尚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處,少家法院亦同本院前開判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16,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