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豪
- 被告
- 黃怡文即綺文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採分段式利率計算,即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機動計收,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11%按月機動調整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29萬4,3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回執聯、原告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29萬4,329元 2.325%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按前揭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 2.575%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按前揭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