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林綉君
- 原告黃文正
- 被告張建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5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簽發之源由為原告擔任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鋼公司)總經理,源鋼公司於110年初出現財務周轉狀況,被告經 營之聖興鐵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興公司)亦為源鋼公司之債權人之一,於110年7月7日被告至源鋼公司小港區之辦公室 找原告,要求當日即收取對源鋼公司之貨款,原告表示源鋼公司已積極處理,但無法當日付款,被告轉而糾纏原告要求原告個人需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否則不願離去,原告因慮及當日尚有公司業務需處理,故於被告不斷糾纏下,始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個人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未從被告處收到任何款項,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節,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另審酌系爭本票並無第三人之背書,且係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一事,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事實,原告主張:雖被告經營之聖興公司對源鋼公司有貨款債權,原告雖任職於源鋼公司擔任總經理,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未從被告處收到任何金錢,乃係原告在被告不斷糾纏下,為脫離遭被告糾纏之狀態,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源鋼公司財務危機相關新聞報導、聖興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 第67-69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未到場說明,亦未舉證與原告間確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黃文正即原告 110年7月7日 110年8月31日 1,000萬元 111年8月31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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